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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30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七號再 抗告 人 詹瑞芳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律師

張芳綾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林文雄間請求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三七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經由洪榮鴻之仲介,向洪仙齊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八五七、八五七之一、八五七之二、八五七之

三、八五八號土地及門○○○區○○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買賣雙方委由地政士即相對人林文雄辦理移轉登記等事宜。洪榮鴻、洪仙齊明知系爭房地上存有既成道路,足以減損系爭房地價值,竟佯稱既成道路並非位於系爭房地,而相對人身為地政士,違反業務上注意義務,疏未申請系爭土地鑑界,致伊誤以高價購入系爭房地,受有新台幣三百三十二萬三千零九十六元之損害,相對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經伊催告賠償置之不理,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並經司法事務官准予假扣押之處分。嗣經相對人聲明異議,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並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至所稱釋明,須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違反業務上應盡之注意義務,疏未申請土地鑑界,致伊受有損害,固提出不動產買買契約書、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費用明細表、複丈成果圖、既成道路照片等為證。惟按「地政士得執行下列業務: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事項。代理申請土地測量事項。…」、「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地政士違反前項規定,致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地政士法第十六條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條固有明文。惟此僅規定地政士得代理申請土地登記、測量事項,並未規定地政士於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前負有主動申請土地測量之義務,且該事項應經本人分別授權始得辦理,尚無從認相對人受託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即負有主動申請土地測量之注意義務,再抗告人復未釋明其與相對人間有何委任申請土地測量,所舉上開事證就假扣押請求並無釋明,而非釋明不足,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符聲請假扣押之要件。因而維持第一審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核屬指摘原法院就事實認定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要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李 錦 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