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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31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五號抗 告 人 廖國雄

廖雪美廖文雄廖雪麗廖雪枝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詹文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重家上字第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廖萬之繼承人廖文雄、廖國雄、廖雪美、廖雪麗及廖雪枝連帶給付;及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兩造共同繼承廖萬遺產,其各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均必須合一確定,廖文雄、廖國雄、廖雪美、廖雪麗對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廖雪枝,爰併列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於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本件相對人以一訴本於上開二請求權,請求抗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六十八萬九千四百零五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下稱剩餘財產分配金額),並按兩造應繼分各六分之一分割廖萬之遺產。經第一審判決抗告人應連帶如數給付剩餘財產分配金額本息,及以該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方法分割廖萬遺產。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關於命抗告人給付及分割遺產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命抗告人再連帶給付上開金額自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該判決確定之前一日法定遲延利息。抗告人復就全部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廖萬遺產總額為九千三百六十九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扣除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二千一百六十八萬九千四百零五元,所餘七千二百萬二千一百七十元,依相對人應繼分為六分之一計算,起訴時請求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一千二百萬零三百六十二元。乃分別核定本件二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為三千三百六十八萬九千七百六十七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對於分割遺產部分未有爭執,上訴利益僅為依其應繼分六分之五計算可得繼承廖萬遺產之金額七千八百零七萬六千三百十三元,與計算該遺產扣除剩餘財產分配金額二千一百六十八萬九千四百零五元後,可得繼承金額六千萬一千八百零八元之差額即一千八百零七萬四千五百零五元置辯(等同於僅按剩餘財產分配金額之六分之五計算)云云。惟查抗告人於第二、三審上訴聲明,均請求廢棄關於命其給付上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本息部分及按其上訴聲明所示方法分割廖萬遺產部分之判決(見原審卷㈡一七二頁、本院卷二三至二六頁),其上訴範圍均包含遺產分割部分,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併計遺產分割部分者,並無不合,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不得抗告。故原裁定據上開核定價額計算抗告人應繳之第一、二審裁判費,限期命其補繳部分,自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併提起抗告,為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吳 光 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遺產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