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八號抗 告 人 魏高明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上列抗告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二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聲明異議,核其內容係對該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視為提起抗告,而抗告人未預納裁判費,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依序於民國一○五年三月十日、十一日送達抗告人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與廖秀松、魏高明,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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