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八號抗 告 人 徐秉煊
徐有為徐秉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一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對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七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一日向屏東地院提起上開訴訟,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十一萬七千八百六十四元,有裁判費收據足稽。抗告人未能釋明其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等詞,因而予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以伊承租國有土地至今七、八十年,為弱勢族群,相對人不同意讓售係不法,伊若知可聲請訴訟救助,自始就聲請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吳 光 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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