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三號再 抗告 人 鄭重德代 理 人 姚本仁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四四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一九七號債權憑證及九十五年度拍字第一三七二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新集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鄭志善、鄭建興、鄭建華、鄭文明及邱進榮等人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聲請士林地院以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五三七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再抗告人以如附表二標別一、二中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伊所有,伊已向士林地院提起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裁定准供擔保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為停止強制執行所命提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查相對人主張附表二拍賣公告標別一、二備註欄已記載一、二標分別拍賣,各標不動產採合併拍賣方式拍賣,如分裂拍賣不僅易生爭端,且影響投標人意願,不宜各別拍賣。本件應以附表二拍賣公告標別一所示三○七、一二七六建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標別二全部不動產依拍賣公告核定拍賣底價分別為二千一百二十三萬元(即標別一編號二、十一土地及編號三、四建物價格合計金額)、一億三千九百五十六萬元,共計一億六千零七十九萬元,為其因上開不動產無法變價致未能即時受償損害之核算基準,核屬可採。爰斟酌系爭異議之訴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公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一年四個月、二年、一年,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期間以四年四個月計,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其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再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三千四百八十四萬元【計算式:160,790,000×5%×4又4/12≒34,840,000,萬元以下四捨五入】。士林地院裁定僅命再抗告人供擔保二百萬元,尚有未洽等詞,爰予廢棄並定其供擔保金額為三千四百八十四萬元。經核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黃 國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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