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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33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一號抗 告 人 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王永壯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陳奕勳律師王士豪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觀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一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七日一○一年度建上字第三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載相對人施作系爭工程逾期完工天數及其監造服務費(下稱系爭監造服務費)有誤寫、誤算情形為由,聲請更正。原法院裁定予以駁回,無非以: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當事人已有合法之上訴時,應一併由上訴審處理,而不應以抗告方式為之。系爭判決認定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為系爭契約原訂完工日,未包含抗告人同意展延五十五日在內,無重複計算問題,自無所謂顯然錯誤之情形。系爭判決第二十五頁第九行記載:「三、承上,本院系爭工程合理展延工期如附表二所示,合計為188 日,而鑑定報告書亦與本院認定相同。又查系爭契約原訂完工日為95年1月15日,展延188日,至95年8月21日止。再加上中科管理局(即抗告人)同意展延55 日,至95年10月15日止,然觀淑公司(即相對人)遲至96年 7月31日始完工,顯已遲延288 日。」即認定相對人遲延工期為二百八十八日。上開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應更正為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即相對人遲延工期實為三百十九日(計算式:288日+31日=318日),系爭判決誤算遲延工期,少算三十一日。抗告人既已上訴第三審主張相對人逾期完工日數為四百二十四日,經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號判決全部加以審酌,計算相對人逾期完工日數,並駁回抗告人請求再給付其餘一百三十六日遲延期間之監工費用損害,而有既判力,自無從再裁定更正。且有關抗告人系爭監造服務費之損害,尚須經法院調查證據,綜合判斷,並引用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始得計算出結果,非從形式上觀察一見即明、無待調查之顯然錯誤,自不得聲請裁定更正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誤算,係指判決就數額之計算發生錯誤之情形。此項誤算無論出於法院之過失或本於當事人陳述錯誤,僅須更正前與更正後,法院審理之當事人、訴訟關係人或標的物同一,且不待調查即可知之者,該判決縱已確定,仍可依上述規定更正之。此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判決中誤算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確定判決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要無應受其既判力拘束之問題。查系爭判決就抗告人反訴請求相對人給付逾期天數監造服務費損害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二十七萬零七百九十六元本息部分,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遲延日數二百八十八日,所請求之逾期監造服務費六百二十一萬零八百三十五元本息部分,為其勝訴判決,駁回其餘請求。抗告人就其敗訴之一百三十六日遲延工期監造服務費損害二百九十三萬二千八百九十四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上開判決駁回確定(另系爭判決關於相對人本訴請求,抗告人敗訴之部分,經發回原法院更審中)。系爭判決關於上開抗告人勝訴部分,原法院既認有誤算遲延工期,即有少算三十一日之情形,當然會導致系爭監造服務費之誤算。系爭監造服務費之正確損害數額,代入計算公式即可算出,與遲延工期之錯誤同屬不待調查即可知之錯誤。原法院見未及此,遽以前揭理由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尚有可議。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蔡 烱 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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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