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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44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二號抗 告 人 文普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南華抗 告 人 劉俊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程聖民等間請求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事件,聲請退還溢收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七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五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五二號(下稱三九五二號)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除已撤回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改判①確認抗告人就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人員車輛通行權存在,並得於該土地內埋設暨維護水、電、瓦斯、電信及排水溝等相關管路措施,相對人不得有任何妨礙行為。②相對人應就系爭土地,共同出具供抗告人於同上小段六五○、六五○之三、六五一之一、六五一之二、六五七、六五七之一、六五八、六五八之一、六

五九、六六三之一地號土地申請建築執照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便章。台北地院依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製作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鑑價,核定抗告人所受之利益為新台幣(下同)八千三百萬九千二百九十四元(三九五二號卷㈢第一三四頁),並據以核定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金額一百十一萬三千七百三十二元,抗告人已如數繳納。抗告人嗣於原法院審理期間,減縮及擴張聲明為:「確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有人員車輛通行權存在,並得於該土地內埋設暨維護水、電、瓦斯、電信及排水溝等相關管路措施,及有申請建造執照之使用權存在,相對人不得有任何妨礙行為」,並聲請退還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認定其訴之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五第三項規定,不影響上開裁判費之徵收,因裁定駁回抗告人退費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伊變更後之聲明僅餘關於通行權之訴訟標的,且難以估算其價額,其訴訟標的利益應定為一百六十五萬元,原法院應退還溢繳之裁判費一百零八萬七千七百三十元云云。惟核其所云,乃關於其就減縮聲明部分依法仍應自行負擔裁判費之情形,尚無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六應退還溢繳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謝 碧 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