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七號抗 告 人 楊進成
蔡瑞陽上列抗告人因與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上字第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限期命其補正,逾限仍未補正完全者,即應認其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本件抗告人不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九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新北地院於民國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五月五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嗣雖聲請訴訟救助且繳納一部第二審裁判費,惟其聲請業經原法院以一○四年度聲字第三二六號裁定駁回,本院復以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八二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並於一○四年十二月三日送達。抗告人迄同年月十六日仍未補正繳足裁判費,原法院因認其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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