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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46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七號抗 告 人 黃文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四年度再抗字第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依法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駁回其聲請再審之上開裁定,雖誤以異議表示不服,惟依上說明,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說明。

次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就台中高分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該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裁定誤載為再抗告,應由該院另以裁定更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五年五月十六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法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發生效力。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迄未據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謝 碧 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