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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七號再 抗告 人 佶福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進福代 理 人 陳明欽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天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五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對相對人天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對之提出異議。新竹地院認其異議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其復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故執票人執上項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行使追索權,此亦係因票據之占有與權利之行使不可分離,並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再抗告人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七○六六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五○二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惟再抗告人並未提出該執行名義所示之本票原本,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乃命令再抗告人於文到五日內補正,該項命令於民國一○四年二月九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未依限補正,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因認再抗告人之聲請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爰維持新竹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略以:依強制執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時,不需提出本票原本,執行法院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