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八○號抗 告 人 官錦祿上列抗告人因與謝文魁間請求回復原狀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聲再字第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裁定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抗告人主張本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四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至十二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原法院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文魁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提起追加之訴,前經原法院以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六八一號裁定駁回,再經本院於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該裁定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乃抗告人遲至一○五年一月十八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且其於聲請再審狀內未表明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及關於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聲請再審未逾原確定裁定確定後五年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梁 玉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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