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四號再 抗告 人 威豐儀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明璋訴訟代理人 楊芝青律師
林家如律師簡榮宗律師陳冠州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民暫抗字第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此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立法理由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亦明。本件再抗告人為繼續使用前註冊第0000000、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向智慧財產法院聲請對於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該院以一○四年度民暫字第四號裁定准其供擔保後,相對人於確認商標使用權之訴訟判決確定前,應容許再抗告人實施如該裁定附表一所示之行為。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商標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處分撤銷,再抗告人提起訴願,亦經駁回,其再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法院判決駁回再抗告人之訴,審酌該等判決認定及相對人之商標為著名商標,且系爭商標係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相對人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及減損相對人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再抗告人自有侵害情事,依商標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使用系爭商標,其本案請求確認就系爭商標有使用權存在之勝訴可能性不高。又相對人將因再抗告人持續使用而產生重大無法彌補之損害;再抗告人非不得修改商標使用方式,難認有重大或急迫危險,且本件之准駁,對公眾利益影響非鉅。因認再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未盡釋明之責,其聲請不應准許等詞,爰廢棄第一審裁定,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再抗告意旨所稱:原裁定混淆商標與品牌概念,認相對人公司名稱中之著名品牌等同著名商標,且未審酌商標法第七十條第一款規定之主觀要件云云,乃本案判決應解決之實體事項,非保全程序中所得審究。又再抗告人所陳其他理由,係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有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詹 文 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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