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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49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二號抗 告 人 蕭萬丁上列抗告人因與陳信溢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更正判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上字第四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判決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明。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一○二年度上字第四四三號判決,聲請更正主文為系爭土地所示A部分面積「89.1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抗告人取得。原法院以:上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七、㈢⒌所載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一分之四,面積八九點一四平方公尺,而分割圖說記載抗告人分得之土地面積為「89」平方公尺,係因面積算至整數位,並另敘明抗告人之後可持該確定判決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計算面積至平方公尺以下二位(即89.14),以符實際等語,足見該判決主文所載面積「89」平方公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自不得更正。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知抗告人向法院聲請裁定更正,容有誤會,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駿 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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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