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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49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四號抗 告 人 陳杜摘

陳聖珠上列抗告人因與陳元忠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五年度全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但書規定,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則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於訴訟審理中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九第五款規定,繳納裁判費,倘未繳納,經法院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即得依同條項第六款規定,以不合程式,駁回其聲請。本件抗告人於相對人陳元忠等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原法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案列一○四年度金訴字第二六號)。嗣抗告人對陳元忠等聲請假扣押及假處分,未繳納聲請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稽。抗告人未遵期補正,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