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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49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六號再 抗告 人 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德茂訴訟代理人 高嘉甫律師

洪偉修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五年度重抗字第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其持一○二年度仲雄聲義字第二一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一○四年度仲執字第一號、一○四年度抗字第七九號裁定,聲請對相對人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惟台南地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九六九八四號民事裁定,忽略依仲裁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僅得裁定停止執行,相對人雖於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聲請停止執行,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一○四年度聲字第二三○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停止執行裁定)准許停止執行,惟應僅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不應駁回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致再抗告人所繳納之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六千四百四十一元之執行費用化為烏有,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按仲裁判斷,除有特別規定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且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者,乃以裁定停止仲裁判斷之執行力,不以他造已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故於仲裁判斷作成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於認有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而提起撤銷之訴者,得聲請法院於定擔保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受利益之當事人尚未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或已取得執行名義而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者,雖該受利益之當事人仍得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然均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業已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高雄地院一○四年度審仲訴字第一號,下稱系爭撤銷仲裁判斷),並經高雄地院於一○四年七月十六日以系爭停止執行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七千四百萬元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後,系爭仲裁判斷於系爭撤銷仲裁判斷裁判確定前應停止執行。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聲請前之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依系爭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擔保停止執行,則再抗告人雖持有台南地院一○四年度仲執字第一號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仍不得對相對人實施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台南地院以一○四年度執事聲字第一一八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當,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仲裁判斷,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得為強制執行。但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停止執行。可知仲裁判斷須經法院為執行裁定後,始具執行力,若法院所裁定停止執行者,係在停止該仲裁判斷之「執行力」,即非在停止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此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裁定,乃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裁定停止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同,既已裁定停止仲裁判斷之執行力,自不得執仲裁判斷及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因而維持台南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李 錦 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