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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49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七號再 抗告 人 林國楨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蔡榮福等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六三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蔡榮福、鄧月秀、賴陳坤妹、傅林梅妹、吳春蘭、卓連春、陳漢清、許宗霖、蕭凰玲、蘇游春梅、林祈春、劉敦仁、林陳彩盆、黃王寶治、游美麗、李麗卿、江淑文、莊濬煌(已歿,由莊錦昌承受),及卓正義、楊美蓮、林聖倫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依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一一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再抗告人即執行債務人返還土地及給付金錢予全體共有人,經執行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五○九九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四年九月三日以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五○九九四號裁定確定執行費用額,命再抗告人負擔拆除及回復原狀費用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三千七百五十元、搬遷及倉儲保管費用十萬八千三百四十元、執行及差旅等費用六萬六千零五十九元,合計七十一萬八千一百四十九元本息。再抗告人聲明異議,新北地院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再抗告人前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對系爭確定判決所命拆除之範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七六七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認定「上開判決所指坐落於該屋頂平台上,如附圖B、C部分所示,面積合計二十二平方公尺上之頂樓增建部分,無論其層數,均屬本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而應予拆除」,司法事務官會同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測量應拆除之位置,再抗告人以不及於頂樓增建之其他樓層,及拆除預估費用顯屬浮報聲明異議,業經司法事務官於一○二年六月二十日裁定駁回確定在卷,故拆除屋頂平台增建逾二十二平方公尺之費用仍屬執行費用等詞,因而維持新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僅得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面積為執行,係忽略系爭確定裁定,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李 錦 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