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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40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五號再 抗告 人 魏 高 明

廖 秀 松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兼 上二 人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二一七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原法院上揭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該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二十二日分別送達各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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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