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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一號再 抗告 人 黃豊進訴訟代理人 呂怡燕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李師彭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三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李師彭雖未居住於新北市○○區○○路其戶籍地址逾一年,惟仍繼續支付該處房屋之管理費,並無廢棄該處為住所之意。原審未詳查,遽認相對人已有廢止原住所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廢止原住所,遷移新址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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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