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一號抗 告 人 劉宜光訴訟代理人 劉敬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簡詩蘋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不得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即逕指有偏頗之虞。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一○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三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受命法官傅中樂,未依其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追加被告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訴狀所載,通知中信公司於一○五年一月八日準備程序到場,即宣示準備程序終結,顯有偏頗;且未調查其所提二十餘件關於買賣無效之證據,竟依職權函查價金分配情形,顯欲以違法判決剝奪其上訴第三審之上訴權;又不依本院駁回意旨及其聲請調查證據,未就結帳單上之過戶清償為調查,其合理懷疑該法官有與相對人於檯面下運作之可能等語,向原法院聲請該法官迴避。原法院以:抗告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釋明上開受命法官有意剝奪其第三審上訴權及與對造有檯面下運作關係之迴避原因,應係其主觀臆測,至於該受命法官是否調查證據及准否訴之追加,亦難僅憑此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詞,因認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爰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謝 碧 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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