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三號再 抗告 人 林錦堂代 理 人 張格明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裕豐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一○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聲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三一四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伊另向該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五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彰化地院裁定准再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八百十萬七千六百六十七元後,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再抗告人對於擔保金部分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本件相對人因再抗告人獲准停止執行所致執行延宕而受之損害,應為債權額三千七百四十二萬元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歷經三審訴訟期間,所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八百十萬七千六百六十七元。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實際交付借款,且以不法手段取得本票,不可能因停止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云云,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非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所應審酌等詞,因而維持彰化地院所為職權裁量之擔保金額,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以第一審辦案期間一年四個月計算,且原裁定未慮及兩造間之債務已消滅,其擔保金核定過高云云,為其論據;然其所陳上開理由,僅屬指摘原法院認定事實及依職權裁量擔保金額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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