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七號再 抗告 人 鄭名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慧娜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家抗字第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揭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為其訴訟代理人,且未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再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九四號裁定駁回,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送達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蔡 烱 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