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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42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二六號抗 告 人 耀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幸江上列抗告人因與陳錦興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陳錦興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對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一○三年度重訴字第六號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相對人於民國一○三年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六萬九千九百二十元,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一○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一○三年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且其出獄甫半年,顯難認其有資力支出上訴裁判費十三萬五千四百四十七元;其上訴有無理由尚待調查審理,難認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爰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查相對人前以相同事由並提出一○三年所得資料清單,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對於原法院否准其聲請之裁定之抗告確定,有本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一五號裁定可證;且其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已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可稽。似此情形,能否謂其無資力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即非無疑。原法院未詳查審認,遽准予訴訟救助,尚有可議。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