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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43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五號再 抗告 人 晨曦大地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孟晉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晨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通行權爭議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更㈠字第三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又法院以裁定命供擔保後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該金額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非新竹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對該土地並無處分權,相對人對伊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當事人不適格。相對人第四期建案之建造執照完工日為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其就該建案即將完工,並無受有建造執照被撤銷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無通行上開土地如原裁定附圖一紫色斜線所示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之必要,倘建造執照被撤銷,更無通行之必要,且相對人縱通行系爭土地亦無法直達其施工便道。原法院疏未審酌上開事項,遽謂相對人已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且逾越必要範圍,逕准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至本案訴訟確定前,適用法規顯有違誤。又原法院核定之擔保金額,亦有未當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既阻止相對人通行系爭土地,相對人以其為當事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自無不合。至再抗告人所陳其他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暨所定必要方法與酌定擔保金額等事實當否及裁定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