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七號抗 告 人 陳永昌上列抗告人因陳艷紅與陳素貞等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四年度上字第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所謂訴之追加係指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而言。故無論係當事人、訴訟標的或聲明之追加,僅原告始得為之,第三人不得自行追加為當事人。查抗告人於陳艷紅與陳素貞等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第二審程序,請求追加為原告,揆諸上開說明,自屬無據。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追加,雖非以此為理由,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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