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九號抗 告 人 潘英穗上列抗告人因陳春淵與楊俊啟等間給付土地價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重上字第四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定有明文。為收強制證人到場之效,以達司法之目的,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明訂受合法通知之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即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以下之罰鍰。查抗告人係原法院受理一○四年度重上字第四六六號給付土地價款乙案之證人,原法院通知抗告人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場作證,該通知已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惟抗告人於期日前並未向原法院請假,屆期亦不到場,原法院因而於一○五年一月四日以裁定處抗告人罰鍰一萬五千元。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雖謂其於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出國,原訂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回家,因心臟病復發而滯留外國,致於開庭當日無法到場,非無正當理由云云;惟並未提出因病開刀之證明,其空言抗辯於出國期間,心臟病復發而滯留外國云云,委不足採。抗告人既受合法之通知,屆期並未到場履行作證義務,其陳稱因病開刀乙情,復未提出相關證明,難認有何不到場之正當理由,原法院以裁定處罰鍰一萬五千元,依上說明,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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