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二號再 抗告 人 彰化縣線西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柯錫沂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黃秀雲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二八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九三七四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向相對人黃秀雲戶籍地址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下稱系爭地址)送達,由相對人之姪黃聖麟代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相對人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二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黃聖麟亦自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足見系爭地址為相對人之住、居所,黃聖麟為相對人於該址同居共財之家屬,原法院謂系爭支付命令未向相對人之住、居所合法送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系爭地址非相對人之住、居所,黃聖麟非相對人之同居人,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相對人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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