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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55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五八號抗 告 人 魏 高 明 應送達處所 台北郵政3075號信箱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兼 上二 人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應送達處所 同上抗 告 人 廖 秀 松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一二○○至一二○五號、一○四年度聲國字第八八、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上開裁定不服,具狀聲明異議,自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次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四日送達各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