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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七號抗 告 人 許凱銘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奕箴等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六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劉奕箴等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事件,對於原法院一○四年度聲再字第七五號裁定,聲請再審,並以:伊為低收入戶,長久無所得,又需扶養子女,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詞,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查抗告人稱伊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雖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一○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各一件為證。惟所提該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不含執行業務所得、房屋核定租賃所得及獨資合夥營利事業所得等項目。抗告人另提出之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雖將其列為中和區低收入戶第二款之身分,然所謂低收入戶,係指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至所謂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可見該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書亦無法證明抗告人之家庭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均無收入或財產者。況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可認抗告人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尚不足以釋明其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付本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等詞,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參諸抗告人繳納本件抗告裁判費一千元,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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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