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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58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八六號抗 告 人 黃乾浮上列抗告人因與楊勳權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一二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又當事人在同一訴訟事件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請救助。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勳權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判決,提起上訴,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曾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七千三百二十元,其所提出收據、存款明細、取款條、字跡比對表、診斷證明書、大額現金收付、換鈔登記簿、筆錄、民事聲請保全證據狀,僅在釋明其本案請求是否有勝訴之望,至抗告人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情事,則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因認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難認有據,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係以:伊係低收入戶,存款遭盜領,錢財被掏空,入不敷出,靠舉債度日,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與本件相牽連之另案刑事誣告案件由法院指定免費律師提供救助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里長清寒證明書為據。惟查另案是否准予訴訟救助或指定辯護人,其效力不及於本件,又抗告人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六萬零四百元、三十二萬六千九百二十元(見一審卷一第五頁、卷二第五頁),其所提上開書證不足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已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