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九八號抗 告 人 羅千芯(原名:羅碧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彥合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全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略式訴訟程序。債權人聲請准予假扣押裁定時,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釋明請求之原因外,另應依同項規定,釋明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本件抗告人主張:伊對相對人陳彥合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相對人應賠償新台幣六十三萬三千五百十七元,爰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原法院以: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因而裁定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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