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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50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六號抗 告 人 游勝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七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聲請訴訟救助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時準用之,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亦設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四年十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七三一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該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送達於抗告人本人自始陳報之住所桃園市○○區○○路○○○巷○號,因不獲會晤本人,而由其受僱人收受,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前開規定,與送達於抗告人本人有同一效力。抗告人未依限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其本人未收受命補正之裁定,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