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七號抗 告 人 張憶如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璧卿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一二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揭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九六號裁定駁回,於民國一○五年六月三十日送達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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