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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50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八號再抗告人 吳東宥(即吳當雄)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功偉等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三九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三七號裁定駁回,於一○五年六月八日送達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再抗告人迄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吳 光 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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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