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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50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九號抗 告 人 金大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萬天上列抗告人因與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五年度建再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判決或裁定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規定甚明。再當事人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不能影響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三十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

本件抗告人主張伊發現相對人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六日在原法院一○三年度再字第二號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再審事件(下稱二號再審事件)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續二)(下稱新證據),關於兩造間工程款結算事實有自認,足以推翻動搖原法院一○二年度建上字第七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錯誤事實;且該判決適用法規亦有錯誤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之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該裁定業於同年三月十七日送達抗告人。乃其遲至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復未表明再審理由係知悉在後,及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等詞,因認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新證據係相對人於一○三年十一月六日提出一節,為抗告人所自陳,其提出之再審證據(新證據影本)首頁右上方復有同年月十日收到之註記,顯然其當時已知悉該新證據之存在;其未說明其在後知悉再審之理由,且未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即以新證據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亦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抗告意旨雖以其提起再審之訴時已表明其嗣就二號再審事件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及本院先後裁判(原法院一○四年度建再字第一號、本院一○四年度台抗字九六九號裁定),其於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收到本院上開裁定,自該日起算,加計法定在途期間六日,其提起再審之訴未逾三十日不變期間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係誤將另件再審裁判之確定日期充作原確定裁定送達日期,並非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說明,難謂有稽。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理由雖有未盡,結論則無不合,仍應予維持。抗告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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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