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一號再 抗告 人 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毛俊宗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金洲間聲請閱覽支付命令卷宗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三四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本件相對人聲請閱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一○四年度司促字第九七三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經該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台北地院以一○四年度店事聲字第七六號裁定將上開裁定廢棄;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其為再抗告人公司之股東,已據提出該公司股東名冊為證,堪認屬實。案外人謝瓊華聲請台北地院對其債務人即再抗告人核發上述支付命令,將實際減損再抗告人之資產,不免影響再抗告人所屬股東將來行使股利分派請求權、股息分派請求權及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等。相對人居於再抗告人之股東地位,就該支付命令卷內文書自屬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難謂其未釋明。相對人依首揭法條第二項規定聲請閱覽卷宗,尚無不合等詞。因而裁定維持台北地院前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核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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