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一號再 抗告 人 陳義昌代 理 人 楊玉珍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張良銘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五三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一百五十萬元。又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而上開條文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原裁定維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所為命其補繳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強制管理收益一百四十四萬元之裁定,駁回其抗告,再為抗告,經查該命補繳之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依上說明,再抗告人對原裁定即不得再為抗告,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得再抗告而受影響。再抗告人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駿 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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