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二號再 抗告 人 應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雨台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交付租賃物等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二七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相對人以:伊於民國一○○年七月一日承租再抗告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暨如原裁定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附連圍繞之基地計三七三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地),租期自一○○年八月一日至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元。詎再抗告人於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通知伊終止租約,自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拒將系爭房地交付使用。伊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起訴請求再抗告人交付系爭房地(案號:一○四年度訴字第三六一二號)。再抗告人持續阻止伊使用,伊每月平均損失二十九萬餘元之營業收入,商譽受巨大損害。為避免伊之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爰聲請對再抗告人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兩造就租約是否合法終止有所爭執,伊已起訴請求再抗告人交付租賃物等情,業據提出租約、存證信函、照片影本及民事起訴狀影本為證,可認已釋明其請求。相對人主張伊未能使用系爭房地營業,受有每月二十九萬元餘之營業損失,亦據提出加盟店門市損益表及計算說明為證。再抗告人於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後,曾刊登網路招租訊息,擬以每月三十萬元出租系爭房地;同年八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函知相對人附近租金二十八萬元,相對人所支付之十一萬元,係屬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尚有不足等詞,有網路招租列印資料、存證信函在卷足憑。再抗告人未能收回系爭房地另為使用收益,所受損害約為每月十七萬元至十九萬元(即二十八萬元或三十萬元扣減十一萬元為十七萬元至十九萬元)。基此,權衡比較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防免之損害為每月二十九萬元餘,大於再抗告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每月十七萬元至十九萬元,可認兩造間關於租約有無合法終止之爭執,相對人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衡諸相對人本案勝訴可能性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保全之必要。雖再抗告人陳稱:上開損益表所載每月二十九萬元餘係加盟店之營收金額,相對人係欲續以系爭房地直營超商,應再扣除人事、管銷費用等云云。此係屬相對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之釋明不足,依法得命供擔保以補其不足,無礙於相對人將發生重大損害之認定。又相對人對訴外人清漢有限公司扣罰六十萬元,與再抗告人未能收回系爭房地所蒙不利益,係屬兩事。審酌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之繁簡程度、預估之訴訟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再抗告人未能收回系爭房地所受損害約為九百二十萬元。爰裁定廢棄高雄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裁定,改命相對人以九百二十萬元為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再抗告人於台北地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三六一二號交付租賃物等事件關於再抗告人部分裁判確定前,應交付系爭房地予相對人使用收益;並禁止為出租、出借或阻止、防礙相對人營業之行為。按對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抗告者,除法院認為不適當或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者外,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將作為裁定基礎或與該基礎有關連之事實、證據及法律之適用等項,賦與雙方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避免對當事人造成突襲。尤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恆具有規制性或滿足性之效力,對於當事人權益影響甚大,倘當事人雙方對於被保全權利之存否強烈爭執,而顯現訟爭性時,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更應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始能平衡滿足雙方當事人所需之程序保障,此觀該條第四項規定之旨趣自明。查相對人提起抗告後,原法院於裁定前就作為裁定基礎或與該基礎有關連之事實、證據及法律之適用等項,全未賦與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於裁定理由中說明有何不宜使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情形,即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論斷,自屬侵害再抗告人程序權之突襲性裁判,其踐行程序自非合法。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黃 國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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