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二八號抗 告 人 賴子超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員林市公所間請求遷讓店舖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彰化縣員林市公所間請求遷讓店舖等事件,以受命法官拒不調查其所聲請之重要證據,而偏重相對人所提出之重點整理,並據以進行言詞辯論,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原法院以抗告人所述上情,無非不滿法官對於訴訟之進行或指揮,而主觀臆測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尚難謂其確有偏頗之虞。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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