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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52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九號抗 告 人 賴子超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員林市公所間請求遷讓店舖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五年度重上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此觀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且所謂訴之追加,係指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訴之謂。準此,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無論其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必僅限於第一審程序為原告者,始可為之,否則其訴之追加,即非合法。本件相對人彰化縣員林市公所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訴請抗告人返還所占用之彰化縣員林市○○段○○○○○○號土地上之一樓店舖、二樓住家,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抗告人則於該院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將上開土地及店舖住家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經彰化地院一○二年度訴字第六○五號判決就本訴部分為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反訴部分則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上訴,並於原法院以受命法官邱森樟拒不調查其聲請之證據,又偏重相對人提出之重點,即遽行言詞辯論為由,請求追加邱森樟法官為被告。就本訴部分,因抗告人非第一審程序之原告,自不得提起追加之訴;就反訴部分,抗告人雖為第一審程序之原告,惟依其追加之訴之事由,與首揭第二審追加之要件不符。原法院因認其追加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店舖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