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四四號抗 告 人 吳美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等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一二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事件,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雖以聲明異議狀為之,仍應視為提起抗告,依抗告程序裁判之,先此敘明。
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原法院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以伊意非在聲請訴訟救助,及原法院就再審之訴關於聲明第一、二、四項等屬非財產權訴訟部分竟予核定高額裁判費,均有所不當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其已表明有聲請訴訟救助之意(見原法院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勘驗法庭錄音筆錄);至有關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當否之問題,非本件裁定之對象。是抗告人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