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七號再 抗告 人 李清欽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曾政祥律師潘宜婕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明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二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一○四年度審簡字第四○一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相對人前於民國一○一年間與訴外人李聰達簽約購買桃園縣觀音鄉(已改制為桃園市觀音區)之土地。嗣因資金不足,邀伊與訴外人陳杏雪等共同投資,兩造於一○二年一月簽立「共同投資土地契約書」。簽約後伊已依約給付第一期款,詎相對人另覓訴外人黃錦財共同投資,並將伊給付之第一期款項退回,致伊受損至鉅。相對人為免該事遭揭發,乃偽造土地所有權人李聰達名義之解約存證信函,並將該存證信函出示予伊觀看,使伊誤信李聰達與相對人間之土地買賣契約已解除,而未給付投資款予相對人,以致受有無法取得投資利益之損害,為此請求損害賠償。經該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以不合法為由予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相對人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刑事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為:相對人為使再抗人等相信無法繼續共同投資,係因李聰達解除土地買賣契約所致,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一○二年三月十五日偽造李聰達名義之解約存證信函,並於其上盜蓋李聰達印鑑後,經郵局寄予相對人。嗣於翌日將該存證信函出示予再抗告人觀看。足見再抗告人主張其誤以為本案買賣契約已經解除,而未將投資款項交付予相對人,致其無法取得投資利益云云,非相對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且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涉犯詐欺、背信罪嫌所提之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相對人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並未包括再抗告人所主張無法取得投資利益之損害,桃園地院以裁定駁回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無悖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但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本件再抗告人所指投資利益受損,係因兩造間共同投資土地契約之履行而生,非受前開犯罪事實之侵害所致,核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不符。原法院認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不合法,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周 玫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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