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二號抗 告 人 李坤鎔上列抗告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二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五年度聲字第二九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雖抗告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九二九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業於民國一○五年九月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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