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六八號抗 告 人 薛荺臻代 理 人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假扣押)抗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對於上開假扣押抗告事件,原法院於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原法院以:本件裁定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至同年三月七日即已屆滿(無在途期間),抗告人遲至同年三月十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等詞,因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雖以其係於同年三月三日始前往派出所領取寄存送達之裁定書云云,然依卷附送達證書所示,原審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書係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送達於其高雄市○鎮區○○街○○○號十二樓住所(見原法院卷第十三頁),而非寄存送達。乃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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