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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68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八○號抗 告 人 洪燕陣上列抗告人因與王梓璋等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五年度再字第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再審之訴即非合法,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抗告人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三年度上字第八八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發現新證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一○四年七月十六日以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七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此裁定於同年月二十八日送達,抗告人於一○五年六月七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復未表明再審理由知悉在後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爰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