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五號再 抗告 人 吳美池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二四八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會員(原名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由該院法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三、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依職權以一○四年度司他字第五號處分(下稱系爭處分)確定訴訟費用額,該項處分,業於同年七月三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則提出異議期間自處分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一○四年七月十五日止,即告屆滿,乃再抗告人遲至一○四年九月三十日始提出民事緊急聲明異議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異議自非合法等詞,因而維持新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雖謂:再抗告人已對本案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且本案之當事人應為「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原裁定卻記載為「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不具當事人能力,該裁定無效。又系爭處分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項規定,再抗告人未及時對之提出異議,係因誤認本案為非財產權訴訟,應依前揭規定課徵裁判費,直至新北地院命其繳納訴訟費用通知後,始知悉核定之金額與其認知不同,再抗告人因不諳法令導致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係不可歸責於再抗告人之遲誤,似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規定,以再抗告人知悉異議事由在後,計算異議不變期間,而此項爭議具有原則重要性云云;惟對確定判決、裁定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非有阻斷判決、裁定確定之效力,故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兩造間本案訴訟確定後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不合。至於該處分是否有誤算裁判費情事,與再抗告人提出異議之不變期間進行無涉。再抗告論旨以系爭處分有誤為由,認其提出異議之期間應自知悉其事由起算云云,自不足採。至其餘再抗告意旨所指,或屬本案訴訟實體爭執,或係原裁定是否有誤寫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要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