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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68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抗 告 人 李維敏

李宗鑾上列抗告人因與新竹縣新豐鄉公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聲國字第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本院二十七年抗字第三○四號、二十九年抗字第五六號、六十九年台抗字第四五七號判例參照)。又上開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合議庭審理一○三年度上國字第七號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時,就應調查之證據不爲調查,遽予終結準備程序,明顯包庇相對人新竹縣新豐鄉公所,且無視第一審法院刪除兩造不爭執事項之違法判決,意圖行使變造公文書,判決伊等敗訴,足認有偏頗之虞等情,因而聲請合議庭法官黃莉雲、陳容正、吳素勤迴避。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建造執照申請相關資料、檔案應用申請書、行政院院本部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政府資訊重製或複製收費標準表,尚不能釋明本案訴訟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承辦法官是否調查證據及終結準備程序,核屬訴訟指揮權行使之範疇。本案訴訟受命法官終結準備程序之裁定,乃訴訟進行中所爲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本不得提起抗告,是尚不能以承辦法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遽認有偏頗之虞;抗告人復未釋明承辦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抗告人聲請合議庭法官黃莉雲、陳容正、吳素勤迴避,與規定不符等詞,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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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