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九九號抗 告 人 怡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賴木生訴 訟代理 人 柯劭臻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聲請假處分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五年度全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四四號確定判決(下稱第二四四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強制執行拆除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上建物並返還土地(案列台中地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二○二四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上開確定判決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強制規定,伊已另案提起不服分配地公告之訴(案列台中地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一○號,下稱不服分配地公告事件),於第一審獲勝訴判決,倘將來認定重劃土地分配無效或得撤銷,伊得以分配前述土地,對於已遭相對人拆除之合法建物及地上物,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為避免該損害之發生,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又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已定期於民國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執行拆除暨斷水斷電,而抗告人賴木生長期使用呼吸器,需要長期全日照顧,倘若執行拆除或斷水斷電,將危及其生命,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有緊急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必要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二項規定,聲請於不服分配地公告事件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就伊所有前述土地上建物強制執行程序之暫時狀態處分,並依同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聲請於本件裁定前,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裁定先為緊急處置。原法院以:執行名義成立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不得阻卻其執行力。抗告人不得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阻卻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之情形有間,尚有未合,且賴木生非不服分配地公告事件當事人,判決效力不及於賴木生,系爭執行事件是否應視其健康狀況暫緩執行,應由執行法院審酌,非本件聲請事件應審究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二項分別規定甚明。準此,必須當事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並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執行名義成立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不得阻卻其執行力。是若債務人對於執行名義確定之法律關係仍有爭執者,應循法定程序(再審、異議之訴等)救濟之,尚不能依假處分程序,限制執行名義之執行,亦不得以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由,聲請法院定「撤銷執行」之暫時狀態處分,以阻卻執行。原法院以上揭理由,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洵無不合。而原法院既認抗告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意旨,同時駁回賴木生緊急處置之聲請,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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