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號抗 告 人 周中島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優惠存款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再抗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雖對該院一○四年抗字第一○九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該裁定未作全盤之審酌,使案情膠著停審,實為不妥等語,未合法表明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其聲請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周 玫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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