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三號抗 告 人 謝諒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秋美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於民國一○五年六月十六日以一○五年度台聲字第六○九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已於一○五年七月十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可認抗告人已明知其抗告要件有欠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本院自得不命補正,逕以其抗告不合法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高 金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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