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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61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二號抗 告 人 謝麗輝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秀鑾間請求返還價金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再字第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前項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之代理人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須以關於該訴訟所發生者為限,如當事人之代理人對於該訴訟教唆證人偽證,或脅迫他造當事人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者始屬相當。倘僅主張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某某共同盜賣公糧,刑事上應罰之行為,顯與上述情形不相牽涉,自不得據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再者,必以該行為已受有刑事上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與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否則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亦不得先行提起再審之訴,聲請中止訴訟程序,以待此項要件之完成(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六○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三七號判例要旨可供參考)。又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本款情形,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緩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緩之確定裁定者,係不備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法院應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抗告人以其原將其所有房地設定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與訴外人李昆燈共同向相對人借款四百萬元,並訂有流押約定,且將之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惟相對人僅貸與二百萬元,竟與李昆燈共同謊稱貸款四百萬元。俟清償期屆至,相對人又將系爭房地低價出售與訴外人彭俊諺,彭俊諺以假買賣方式再轉手予訴外人蕭蕊倩,其乃對之提出詐欺告訴,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一0四四號案件偵查中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對於原法院一○二年度上字第六九二號、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八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指相對人與李昆燈、彭俊諺、蕭蕊倩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共同詐欺行為,現既僅由檢察官偵查中,並非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且未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二項規定之要件顯屬有間,抗告人逕以該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訴為不合法等語。爰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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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22